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温树林,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委托代理人:崔易蓬,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安,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伍平和,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原告温树林诉被告伍平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树林委托代理人崔易蓬、张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平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伍平和在中山市古镇镇原告经营场所内,以生活生产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间届满后伍平和却以各种借口推托。经原告多次讨要,伍平和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又于2011年11月8日拟定还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还款5万元,分多期偿还至2012年底还清,并约定违约金5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伍平和无任何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伍平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温树林与伍平和系同学关系。2008年伍平和向温树林借款15万元,温树林于2008年4月将其开出的票面金额15万元的支票交给伍平和。支票兑付后,伍平和一直未偿还借款。经温树林催讨,伍平和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温树林15万元,并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还款5万元,从2011年12月28日开始每月28日前还款1万元,于2012年底前还清,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还,伍平和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此后伍平和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伍平和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违约金的约定系伍平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过程中,伍平和也未提出抗辩,且据原告所称其于2008年出借款项给伍平和,长期未获偿还,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万元(含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为基数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核定伍平和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计。被告伍平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平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温树林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伍平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温树林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树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平和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震华
审 判 员 何文璋
代理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淑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