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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1028号

原告陈晨与被告唐文辉、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晨,唐文辉,唐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陈晨,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文辉(又名唐彪),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唐浩,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陈晨与被告唐文辉、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辉、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晨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唐文辉、唐浩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唐文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唐文辉要求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唐浩的账号上。两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00元,合计381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30日,被告唐文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账到被告唐浩账上。3、湖南有线宜章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基本信息,拟证明唐文辉曾用名为唐彪。4、短信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五分,被告唐文辉发短信同意支付利息。5、原告账户的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从吴利媛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唐文辉从唐浩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唐文辉、唐浩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当事人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证据4、5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月息五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唐文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半年。借款人唐彪,2012年12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五分,之后,原告按被告唐文辉的要求,将借款300000元存入被告唐浩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唐文辉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从吴利媛的账户向原告还利息15000元,2013年2月8日,从被告唐浩的账户向原告还利息15000元,合计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1000元,合计381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文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唐文辉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唐文辉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文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唐文辉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五分的事实,有两被告按月向原告还款15000元的银行往来账及双方手机短信证实,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五分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五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为:300000×(6%÷12÷30)×4×330=660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共330天),扣除两被告已还利息3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6000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30日,原告按被告唐文辉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0000元存入被告唐浩账户上,之后,被告唐文辉又通过被告唐浩账户向原告还利息1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被告唐浩系本案的共同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浩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文辉、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晨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336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直至清偿时止)。如果被告唐文辉、唐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535元,由被告唐文辉、唐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谷奕葶

审 判 员  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全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