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利商初字第98号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荣安、马占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荣安,马占峥,杨吉臣,王文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商初字第98号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延江,男,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集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荣安,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占峥,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吉臣,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文凤,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安、马占峥、杨吉臣、王文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安、马占峥、杨吉臣、王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为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1.152‰,借款人为张荣安,保证人为马占峥、杨吉臣、王文凤,合同订立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借款本金79526.54元及合同期内利息4692.25元及截止2014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22680.48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6128‰执行),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张荣安、马占峥、杨吉臣、王文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荣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张荣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0日;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日,被告马占峥、杨吉臣、王文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马占峥、杨吉臣、王文凤自愿为被告张荣安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荣安支付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张荣安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按印认可,其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152‰,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0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5.6128‰。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荣安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9526.54元、合同期内利息4692.25元及截至2014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2680.48元。被告马占峥、杨吉臣、王文凤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安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荣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安返还借款本金79526.54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4692.25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22680.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荣安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6128‰执行,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马占峥、杨吉臣、王文凤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占峥、杨吉臣、王文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526.54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4692.25元、截止2014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22680.48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6128‰计算)。

二、被告马占峥、杨吉臣、王文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马占峥、杨吉臣、王文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张荣安、马占峥、杨吉臣、王文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芬

人民陪审员  陈建红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