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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翟四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翟四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04号原告翟四清,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代表人夏文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四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窦玉巧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邹庆华、

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4年5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四清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翟四清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翟四清驾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中华幸福卡意外伤害保险。现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险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给予赔付。因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已在(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85号调解书中赔付原告,故原告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要赔付,被告也只能赔付伤残部分并且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人身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予赔付。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伤残不符合伤残赔付比例表之规定,被告不应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翟四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翟四清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翟四清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伤残鉴定各一份,证明原告翟四清遭受交通事故意外并构成伤残的事实。3、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发票一张,证明翟四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翟四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3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幸福卡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2、(2013)商梁民金字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给与赔偿,本案中不应再重复计算。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且原告医疗费已经赔付,不应重复计算。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的投保目的是在遭遇意外后能获得被告的赔偿保障,被告在保险条款中预先记载被保险人的伤情需符合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时方给付残保金,其实质是将残保金的给付条件禁锢在过于狭窄的范围内进行有选择性的赔付,该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隐性免责条款,被告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在保单中醒目提示并详尽解释条款内容。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释明了现行各种伤残评定标准的差异,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送达该使用说明书,且保险条款中预先记载被保险人的伤情需符合保险条款所列比例表残疾程度时方给付残保金,该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隐性免责条款,本案被告未进到免责告知义务。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属网络激活生效,被告在保险条款中预先记载被保险人的伤情需符合保险条款所列残疾程度时方给付保险金的约定属于隐性免责条款,被告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说明,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医疗费属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计算,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中华幸福卡”意外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其中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3000元,每次意外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后,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2013年7月1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5657.06元。2013年11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翟四清目前状况,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翟四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华幸福卡”意外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可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46542.3元。

被告辩称,原告伤情达不到保险条款中人身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残疾范围,不符合该比例表约定的赔偿情形,医疗费不应重复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遵循诚信原则,原告的投保目的是在遭遇意外后能获得被告的赔偿保障,被告在保险条款中预先记载被保险人的伤情需符合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时方给付残保金,其实质是将残保金的给付条件禁锢在过于狭窄的范围内进行有选择性的赔付,该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隐性免责条款,被告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在保单中醒目提示并详尽解释条款内容,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释明了现行各种伤残评定标准的差异,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也未约定不得重复赔偿,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被告拒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保险合同限额赔付原告医疗费2320元【(3000元-100元)×80%】、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上述合计4320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翟四清保险金4320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翟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玉巧

审 判 员  邹庆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