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一鸣,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姜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一鸣、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高信用卡额度的名义诈骗孙某5万元钱后分赃。并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一宗,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2、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高信用卡额度的名义诈骗孙某人民币5万元后分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李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想提高信用卡额度,要走账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午11点左右,李某给了他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户名姜某、卡号***),并给了他走账的费用。15时30分左右,他拿着姜某的信用卡在高青县工商银行高苑路支行大厅内的ATM取款机上用他战友赵某某的借记卡(卡号为***)给姜某的信用卡转账5万元。转账后约5分钟,他向外转账发现信用卡已被挂失,同时卡被取款机自动没收。后来他到工商银行查询,发现姜某的信用卡挂失以后通过网上银行将卡内4.5万元转入了姜某工商银行借记卡内。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一直在报纸上登着代还信用卡和提高行用卡额度的信息。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一个人给他打电话,想让他代为归还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5万元。他没有那么多钱,就给李某打电话,说有一个要还5万元钱信用卡的,李某说得700元钱费用。他就给那个人回过电话去,说能代还5万元钱,得支付1000元钱的费用。对方答应后约定在高青县高苑路上的农业银行门口见面。那人坐出租车到的农行门口,并给了他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卡上写着JIANG***,还给他1000元钱,对他说还有急事先走了,等他还上款并刷出来后再来拿卡。他把信用卡和700元钱给了李某。过了不长时间,李某给他打电话说那张信用卡变更了密码,打到卡上的钱被转走了。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某辨认,将信用卡交给刘某某、让刘某某代还5万元钱的男子系张某。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个要提高信用卡额度的,问他能不能办,他就说拿过来吧。刘某某给他拿过信用卡来以后,他家里正好有事,就把信用卡给了朋友孙某,还给了孙某700元钱。过了几天,孙某打电话说信用卡变更密码了,打进去的5万元钱也被转走了。4、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户名赵某某、卡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该卡2013年2月21日ATM机转账5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户名姜某、账号***、补出卡号***)交易明细,证实姜某的该信用卡于2013年2月21日在高青县高苑路34号收人民币5万元,同日网上银行支4.5万元,同年3月15日在工商银行淄博市分行支3000元,剩余2000元在卡内冲抵消费。6、被害人孙某提供的转账账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户名赵某某)账号向***(户名姜某)账号转账5万元。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户名姜某、账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姜某该卡于2013年2月21日转入4.5万元,同日在ATM机上分七次取款2万元,同年2月22日在ATM机上分四次取款2万元,同年2月28日取款3000元,同年3月1日取款2000元。8、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他找到姜某,对姜某说工商银行推出一款鲁通信用卡,能挂网银,办出来后找个代还信用卡的,以提高信用卡额度的名义,让他们给还款,收到还款信息后,就把信用卡挂失,然后通过网银把钱转出来,当时姜某就同意了。后来姜某到工商银行办理了鲁通信用卡,然后把信用卡挂上了网银。2013年正月初八、初九的时候,他和姜某私下里又简单商量了一下,后来又通过电话商量了好几次,并定好了日子。大约在正月十五左右,他租了一辆车带着姜某到了高青县城大转盘附近。从都市信息报上找了一个代还信用卡的电话号码,然后他打电话给那人,约好代还5万元的费用是1000元,并约好了见面地点。从转盘处打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一个农业银行的门口,姜某在车上等着,他下车后把姜某的信用卡和1000元钱给了一个小伙子,让那人代还5万元。然后他和姜某就回了张店,在张店的一家宾馆开了间房,打开微机等着还款信息,他们的手机收到还款5万元的信息后,他就通过宾馆里的微机用网银将4.5万元钱转到了姜某的借记卡上,然后姜某打电话挂失了那张信用卡。9、被告人姜某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供述一致。10、视听资料光盘四张,证实对张某、姜某讯问过程进行录像。1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侦破经过。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上海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案,但前几次供述并未交代伙同张某诈骗的犯罪事实,后经进一步工作,如实供述了伙同张某诈骗的事实。12、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姜某偿还被害人6.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姜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商议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姜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是犯意的提出者、诈骗行为的积极实施者,被告人姜某积极参与并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姜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且案发后积极退赔,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持“坦白、赔偿、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盼吨
审 判 员 张桂林
审 判 员 卞丙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