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红商初字第52号
原告:江巨良。
委托代理人:占水福。
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
负责人:王国荣。
委托代理人:毛卓良。
原告江巨良为与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6月4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巨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占水福、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委托代理人毛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巨良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3%。如逾期未还,被告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计算至2104年3月19日止的利息72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江巨良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并申请证人余晟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认为诉争借款具借人为王军,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据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加盖,要求对借据上印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事实。
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答辩称:借款具借人为王军,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的印章系伪造,非被告所使用印章。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具借人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未还,具借人应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因原告至今未收回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王军于2013年11月15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在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上补盖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印章。另查明,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成立于2001年5月1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朱荣祥。2013年5月20日,经股权转让,朱文仙成为投资人。2013年7月23日,再经股权转让,王军成为投资人。2013年11月11日,常山县鸿发砖瓦厂办理了印章备案,之前该砖瓦厂印章未备案。2014年3月31日,王军将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全部股权转让给王国荣,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再次进行印章备案,2013年11月11日备案印章同时作废。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借据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但原、被告对鉴定比对样本选材产生争议,原告主张以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于2013年11月30日与崔树新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已审结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上的加盖的印章作为鉴定比对样本,被告主张以常山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加盖印章或被告两次备案的印章作为比对样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根据原告陈述,借据出具之日被告并未加盖印章,系由王军于2013年11月15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补盖。由此,王军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据已载明该民间借贷的贷款人为原告江巨良、借款人为具借人王军,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并非借贷当事人。自王军出具借据之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达成借贷合意、交付借款、成立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以经营缺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50000元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巨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原告江巨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5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 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宁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