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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行初字第5号

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法定职责一案5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人民政府,醴陵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芦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法定代表人王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市府路。法定代表人蔡周良,市长。委托代理人吴波,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沙塘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阳东村。法定代表人周旺炎,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吴波,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沙塘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产公司)诉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醴陵市政府)、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醴陵市国土局)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3日裁定由我院审理。同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于同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醴陵市政府、醴陵市国土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兴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日新、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告醴陵市政府、醴陵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波、欧阳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房产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28日与被告醴陵市政府签订《醴泉小区整体开发协议书》,取得醴泉小区附一区在内的0.57平方公里土地开发权,该协议约定被告醴陵市政府必须分期分块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03年,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醴泉小区8区28080平方米国有土地(含醴泉小区附一区范围14982平方米),并签订了20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时因未办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剩18993平方米(即醴泉小区附一区范围14982平方米和醴泉小区白鹤泉范围4011平方米)未办理土地登记。现原告对上述范围土地已全部完成拆迁补偿工作,且五里牌村委会和黄泥坳办事处均签署书面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10月和2014年1月多次向被告醴陵市国土局提交办证资料,但被告醴陵市国土局拒不为原告办理醴泉小区附一区范围1498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且对不予登记的违法行为亦不向原告说明理由。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醴陵市政府和醴陵市国土局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二被告依法履行为原告办理涉案范围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

被告醴陵市政府和醴陵市国土局辩称:被告醴陵市国土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在2013年11月的行政诉讼中告知了原告申请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2014年,原告两次提出登记申请,被告均及时进行了书面回复,告知其需要提供的申请资料。被告不能为其发证是因为原告未提交法定登记资料,不符合登记条件。故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兴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醴泉小区整体开发协议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醴泉小区附一区范围14982平方米土地在协议约定的开发范围内;证据2、关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报告,证明拆迁完成的事实;证据3、再次请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及快递单,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和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及二被告收到申请的事实;证据4、宗地图,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和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醴泉小区附一区14982平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位置及基本情况;证据5、《关于请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告知书》的函复,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办证资料的事实。被告醴陵市政府、醴陵市国土局对原告新兴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也证明了被告为原告办证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履行交纳5600万元出让金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与办事处的证明是不属实的,原告并没有完成征地拆迁的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收到原告报告后及时进行了回复;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收到申请后及时回复原告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被告醴陵市政府和醴陵市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醴泉小区整体开发协议,证明原告应承担醴泉小区内的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即小区内的征地拆迁工作由原告完成。同时,在开发醴泉小区过程中,原告应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5600万元,并应承担其他一些义务;证据2、行政起诉状及(2013)株县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发证,通过两次庭审,最终原告撤诉;证据3、《再次请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及《关于请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告知书》,证明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报告后,及时回复了原告,并要求其按《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土地登记的资料;证据4、《关于请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告知书》及《关于请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事的函》,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申请土地登记需提供的资料后,原告未按规定向其补充资料,并且又要求发证,被告又向其说明需补充的资料,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新兴房产公司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刚好能证实醴陵市人民政府约定了分期分块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该协议约定的醴泉小区的出让金是以包干形式交纳560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诉争土地并没有完成拆迁工作;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请求办证的报告之后,虽然被告进行了书面告知,但是原告已书面进行了回复并进行了具体详细的说明,还附具了相应的办证材料,原告申请办证所提供的资料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以及整体开发协议的约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明事项综合判定;对证据2,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证明事项综合判定;证据4未提供原件,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明事项综合判定。综合庭审调查和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2001年12月,被告醴陵市政府与原告签订《醴泉小区整体开发协议书》,就醴陵市城区车顿桥附近及五里牌村范围内的0.57平方公里的醴泉小区达成整体开发协议。因征地拆迁的原因,剩下醴泉小区附一区范围14982平方米在内的部分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8月,原告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醴陵市政府、醴陵市国土局立即为原告办理换发醴泉小区原五里牌机械厂范围13978平方米、醴泉小区白鹤泉范围4011平方米和醴泉小区附一区范围149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月26日,原告撤回诉讼,株洲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了《再次请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被告醴陵市国土局当日收到该报告后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请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告知书》,告知原告需到被告窗口当面申请并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醴陵市国土局再次邮寄提出申请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等资料,2014年3月17日,被告醴陵市国土局向原告送达《关于请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事的函》,告知其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醴陵市政府和醴陵市国土局拒绝为原告办理醴泉小区附一区149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现评议如下: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具有法定的登记和确认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有受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醴陵市国土局在2014年1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于同年2月12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月17日将该答复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提出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16日再次作出答复,并于同月17日送达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被告醴陵市国土局作出的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但

本院认为,答复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轻微,并不足以影响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并不能单独据此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书面答复原告,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并详细告知原告需要提交的资料。因此,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等资料,被告醴陵市国土局对原告的回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任 君

代理

审判员 钟 秋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维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