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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龙法刑二初字第31号

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邱某某,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龙法刑二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钟火荣,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火荣,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邱某某在龙门县龙城街道中心市场内其住处楼下因进出关铁门产生噪音与邻居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廖某某在家中听到刘某某与邱某某争吵声便从家里冲出来走到该市场的“鹅记”宰鸡店门前附近责问邱某某,邱某某便辱骂廖某某,廖某某将邱某某的女装摩托车踢倒,邱某某见状上前用双手抱住廖某某,廖某某摆脱邱某某便用右手箍着邱某某后颈部一甩,导致邱某某被摔倒在地受伤。后廖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廖某某抓获。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左侧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诉称,2013年7月28日下午4点左右,邱某某准备带两个孙女去龙门塔山公园游玩。从二楼下来准备坐摩托车出去,大孙女走下楼梯把大门打开,邱某某与小孙女先走出了大门,然后大孙女就放开了铁门,由于铁门发出比较响亮的声音,隔壁邻居刘某某(廖某某的大姨)就说铁门声音这么大,会惊吓到她的孙子,还用语言谩骂。原告邱某某不说话就带两个孙女坐上女装摩托车准备开车出去。而刘某某就一边骂一边走过来,邱某某就骂回去。廖某某就冲到邱某某的摩托车旁边,直接用脚踢摩托车,摩托车被廖某某踢翻了,邱某某的两个孙女也一起摔倒被摩托车压在下面,邱某某就推起摩托车把两个孙女扶起来。廖某某转身就拉住邱某某,然后用力一摔,把邱某某摔倒地上(中心市场侧门)。刘某某和廖某某的爸爸就立即叫廖某某逃走。邱某某就报警,后送至龙门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左边第二条筋骨已断,当晚转至龙门县中医院抢救。综上,请求判令廖某某赔偿邱某某医疗费9376.88元,护理费2000元(2人,200/天,共10天),误工费3000元(60/天,共50天),营养费1750元(35元/天,共50天),以上共计16126.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共5页11份;(2)龙生专治跌打骨伤科收据复印件1页1份;(3)报警回执复印件1页1份;(4)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页1份;(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页1份;(6)龙门县人民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数字化CT诊断报告复印件各1页1份;(7)惠州市龙门县中医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复印件1页1份;(8)龙门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3页1份;(9)龙门县人民医院留医病历复印件1页1份;(10)龙门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页1份。

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邱某某在龙门县龙城街道中心市场内其住处楼下因进出关铁门产生噪音与邻居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廖某某在家中听到刘某某与邱某某争吵声便从家里冲出来走到该市场的“鹅记”宰鸡店门前附近责问邱某某,邱某某便辱骂廖某某,廖某某将邱某某的女装摩托车踢倒,邱某某见状上前用双手抱住廖某某,廖某某摆脱邱某某便用右手箍着邱某某后颈部一甩,导致邱某某被摔倒在地受伤。后廖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廖某某抓获。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左侧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受伤后于2013年7月28日先在龙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72.10元。后在龙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第6、7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3日,共7天,花费医疗费7119.5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出院后1周、1月回本院拍片;2、不适随诊。邱某某出院后分别在龙门县人民医院、龙门县中医医院、龙门县龙田镇卫生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增城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65.24元;于2013年8月13日在龙山专治跌打骨伤科购买跌打药酒花费2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材料。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邱某某、廖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认定上述附带民事赔偿方面事实的证据如下:8、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9、龙生专治跌打骨伤科收据。10、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11、诊断证明书。12、龙门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3、龙门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廖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邱某某受伤的结果,应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廖某某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376.88元,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邱某某没有出示其误工费用的相关证件,因此,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邱某某共计住院治疗7天,其误工天数应以7天计算,邱某某请求按照50天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邱某某的误工费为30226.71元/年÷365天/年×7天=579.69元;3、护理费,邱某某的留医病历没有注明护理人员情况,故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可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7天,护理费为50元/天×7天=350元;邱某某请求按照2000元计付护理费,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邱某某的留医病历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但邱某某确因本案住院治疗应予以补充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因此,被告人廖某某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10806.5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诉请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被害人物质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10806.5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伟

审 判 员  林文广

人民陪审员  余伟雄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