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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执行字第383号之一

白海松与胡俊、汪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海松,胡俊,汪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执行字第3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白海松委托代理人邱兴亮、吴晨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俊被执行人汪敏申请执行人白海松与被执行人胡俊、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2011)湖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0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扣划被执行人汪敏名下账号名下5685.73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2011)湖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江向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文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