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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19号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清苑县。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吸毒被保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戒毒后于同年11月18日送保定市看守所羁押,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脱逃,对邢某某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博佳、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二次在保定市某中心附近贩卖给邢某某三小袋冰毒,共约3克,用于邢某某吸食。同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保定市某路边贩卖给邢某某三小袋冰毒,共约3克,邢某某将其中一小袋冰毒约1克卖给王帅,其余两小袋用于自己吸食。交易完成后,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毒品贩卖的活动,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贺宾

代理

审判员  佟 晨

代理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臧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