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谢X尊,男,汉族,住雷州市。被告雷州市地方公路局。法定代表人邓伟荣,该局局长。
原告谢X尊诉被告雷州市地方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尊诉称,2001年8月31日,以其与被告雷州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现为雷州市地方公路局)签订《坑覃线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先行垫资承建铺筑坑覃线公路的部分工程(该公路铺筑工程自坑尾至英利圩,全长22公里,由原告、案外人文X、陈X华三人平均负责铺筑,原告负责铺筑自坑尾起的第一段公路,案外人文X紧接着原告铺筑第二段,案外人陈X华紧接着文笃铺筑第三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68万元。至今,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4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7万元)。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据此,具状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7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坑覃线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建设单位(甲方)为雷州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现为雷州市地方公路局),施工单位(乙方)为湛江市交通公路工程总公司雷州分公司。雷州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在《坑覃线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同时,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蔡宏明在《坑覃线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签名;湛江市交通公路工程总公司雷州分公司在《坑覃线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原告谢X尊只是湛江市交通公路工程总公司雷州分公司的代表在《坑覃线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签名。因此,本案涉及的《坑覃线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雷州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现为雷州市地方公路局)和湛江市交通公路工程总公司雷州分公司。原告谢X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谢X尊依据《坑覃线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X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退还原告谢X尊(原告谢X尊已预交受理费105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广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玉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