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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河民初字第0087号

缪东勤与何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缪东勤,何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缪东勤,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何亚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缪东勤与被告何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东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东勤诉称,我是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的,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2月8日,被告何亚军累计共欠原告总稀料款7000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余款约定于2013年5月底付清,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亚军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稀料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何亚军向原告缪东勤购买稀料,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逾期未给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何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缪东勤欠款计人民币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何亚军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陈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徐 颖

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封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