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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217号

韩某与陈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某,陈某,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韩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身份证号:XXX被告陈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身份证号:XXX被告任某,女,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身份证号:XXX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金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任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6月20日分别从原告手借款56400元和10000元,合计664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现二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所借债务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款664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手借款564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个月,逾期按月5%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再次从原告手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按月5%支付违约金,并写下借据一张。现二笔债务均已逾期,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款664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据二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到期偿还所欠借款,现二被告二笔借款均已逾期,二被告违约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4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执行。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二被告偿还原告债务款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执行。并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