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883902-5。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留,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玉。被告刘吉云。被告高金柱。被告天津永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港西街远景一村,组织机构代码79252351-1。法定代表人韩长海,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金玉,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金玉、刘吉云、高金柱、天津永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醇金属制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留、刘爱勤,被告高金玉同时作为被告刘吉云、高金柱、永醇金属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金玉、刘吉云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被告高金玉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年利率为9.184%,利随本清、按季结息,被告高金玉之妻刘吉云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金柱、永醇金属制品公司为此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金玉、刘吉云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高金玉、刘吉云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及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22956.26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始按借款利率上浮30%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高金柱、永醇金属制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金玉、刘吉云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称经济困难,表示无力还款。被告高金柱、永醇金属制品公司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同意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金玉、刘吉云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被告高金玉向原告借款44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9.184%;利随本清、按季结息;借款逾期,逾期利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刘吉云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高金柱、永醇金属制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为此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金玉仅偿付了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被告高金玉、刘吉云未能还清本金及逾期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高金玉、刘吉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逾期利息22956.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利息计算信息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金玉、刘吉云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利息计算信息单,真实客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2295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6月21日始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高金柱、永醇金属制品公司应按约定对被告高金玉、刘吉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金玉、刘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及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2956.26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始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30%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金柱、天津永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高金玉、刘吉云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6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洪武
代理
审判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