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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7号

昆山市协达新型建材实业公司与昆山钰恒电子衡量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市协达新型建材实业公司,昆山钰恒电子衡量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7号原告昆山市协达新型建材实业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中路508号,组织机构代码25125389-7。法定代表人祝月良。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钰恒电子衡量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中路50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82538-3。法定代表人苟英。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委托代理人陈世平。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市协达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钰恒电子衡量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2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陈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协达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昆山市XX路X号,面积700平方米的厂房,租金为13元/平方米/月,租赁期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全部收回厂房,但是被告没有及时搬离厂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归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1001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001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实际要求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昆山钰恒电子衡量器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已经处于征收拆迁程序中,原告已经与征收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的房屋已经被征收了,征收人已支付原告安置补偿金,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房屋被征收,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2、本案实际上双方的争议在于征收补偿金问题,原被告之间在涉案房屋上建立租赁关系已经有多年,而涉案房屋是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被征收的,在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作为承租人为经营需要增添了大量附属设施,征收时计入了补偿金,原告无正当理由占有被告的补偿金,只要原告将征收评估的属于我公司的补偿款全额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同意搬迁。3、被征收的本案房屋,原告已无所有权,即使我公司需返还,也不应当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昆山市XX路X号厂区(原复合车间好家居TOTO仓库)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的厂房;租金为13元/平方米/月,年租金为109200元;租赁期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法先付后租,合同签订后即生效,被告即支付半年租金54600元,下期租金必须提前一个月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由原告按银行相应贷款两倍利息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租赁期间被告无权将租赁厂房、土地转租给第三方使用或用作抵押;被告承租期间,遇原告厂房拆迁,则因拆迁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征收协议书》1份,征收范围为,昆山市玉山镇万步路南侧、鹿城路西侧、马鞍山路北侧、江浦路东侧、昆山市协达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原辅材料、办公设施所有资产。2012年8月3日,原告出具《通知书》,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到期租金,否则视为双方同意终止合同。被告不认可收到该通知。现涉案房屋尚未拆除,被告一直占有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企业征收协议书》、《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但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间的租金,由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年底到期,现被告仍占有涉案房屋,其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本案中,原告虽与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征收协议书》,但涉案房屋并未拆除,没有影响被告的使用,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被告提出原告已经没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再收取占有使用费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占用使用费,与法不悖,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合同期满后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拆迁补偿问题,与房屋租赁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可由被告凭相关依据另行主张。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自立案之日起,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钰恒电子衡量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协达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昆山市XX路X号厂区西侧车间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的厂房。

二、被告昆山钰恒电子衡量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协达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房屋使用费100100元。

三、被告昆山钰恒电子衡量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协达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001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徐 琰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