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六小字第89号原告张志辉,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8日。被告张治辉,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辉诉被告张治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志辉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辉撤回对被告张治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志辉承担。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运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