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曾某,男。被告曾某,女。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曾某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林永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琼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