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勉执字第00204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生于1971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晏某,男,生于1971年2月3日,汉族,职业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勉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确认:
一、被执行人晏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支付财产分割款253397.45元;
二、位于勉县勉阳镇纬三路景辉花苑小区1号8单元215室房屋一套、车库、柴房各一间归刘某所有;
三、被执行人晏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支付小孩抚养费1800元;
四、负担诉讼费3715元。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晏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将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并负担案件执行申请费100元。现被执行人晏某已按判决书判决财产部分第二项将215号住房一套、车库、柴房各一间履行。金钱给付部分经本院调查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执行依据未确定履行期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勉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晏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交付位于勉县勉阳镇纬三路景辉花苑小区1号8单元215室房屋一套、车库、柴房各一间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晏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洲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