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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649号

徐水裕与上海欣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水裕,上海欣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徐水裕。委托代理人顾春泉,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欣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晓明。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法定代表人倪镇。委托代理人戴贵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春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水裕诉被告上海欣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春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欣宝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水裕诉称,199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151弄中包公寓29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756,798元,但被告迟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且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被告上海欣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述称,要求法院保护其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没有涤除涉案房屋上抵押权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756,798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上海东方明珠实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用于归还东方明珠公司的参建权等。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东方明珠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东方明珠公司已于1998年4月20日收到全部购房款。1998年6月30日,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金茂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金茂公司向第三人借款2,700,000元;同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长宁区西诸安浜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门1-4层8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期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金茂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第三人与金茂公司及被告曾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判决金茂公司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如金茂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上海市长宁区西诸安浜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门1-4层8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期房,所得价款由第三人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金茂公司清偿等。前述判决生效后,尚未执行完毕。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西诸安浜路名称现变更为宣化路,涉案房屋系抵押物上海市长宁区西诸安浜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门1-4层8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期房中的一套房屋。目前,涉案房屋上仍存在上述抵押权登记。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每平方米3,036.22元的标准代被告涤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房屋的面积则以房产交易中心的登记为准;第三人表示,如果原告代被告涤除抵押权,则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参建协议、东方明珠公司的证明、(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由于被告上海欣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也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且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被告应当履行积极配合的义务,协助原告完成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登记,为案外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显属不当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由于涉案房屋上目前仍存在抵押登记,应由作为义务人的被告涤除该抵押登记后,涉案房屋方可实际过户至原告名下。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欣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涤除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二、被告上海欣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抵押登记涤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水裕办理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徐水裕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8元,由被告上海欣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晨煜

代理

审判员  张 艨

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