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男,1973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羁押,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张凤成、蒋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秦×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西二环辅路,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秦×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1、寇×、侯×、刘×2、刘×3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被告人秦×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