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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838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倪立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因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打架生气,原告不务正业也不挣钱养家,对原告漠不关心,现已分居两年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如果按我的要求把孩子问题解决好,我就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女,长女吴某晴出生于2000年11月13日,次女吴某蒙生于2008年阴历5月19。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明确表态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立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