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3151号原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世斌(特别授权),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下蔡家坡。被告谭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负责人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特别授权),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与被告谭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龙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秦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世斌,被告谭海涛,被告中保龙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6时10分,被告谭海涛驾驶渝F2V6**号车与陈璞驾驶的渝FE96**号车相撞,导致渝FE96**号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谭海涛负全部责任,陈璞无责任。渝FE96**号车是原告恒康公司所有的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该车受损后进行了9天的修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产生了停运损失。现原告恒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海涛赔偿停运损失633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谭海涛承担。
被告谭海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渝FE96**号车受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E96**号车的修理时间为7天。被告谭海涛驾驶的渝F2V6**号车在被告中保龙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保龙宝公司赔偿。
被告中保龙宝公司辩称,被告谭海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龙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中保龙宝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6时10分,被告谭海涛驾驶渝F2V6**号车,由万州区白岩路三羊开泰路口左转向高笋塘下穿道方向行驶至高笋塘下穿道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陈璞驾驶的渝FE96**号车相撞,导致渝FE96**号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谭海涛负全部责任,陈璞无责任。渝FE96**号车由原告恒康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受损后进行了9天的修理。渝F2V6**号车由被告谭海涛所有,并在被告中保龙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背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等造成的损失等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被告谭海涛在交强险投保单(正本)上签字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谭海涛在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海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导致原告恒康公司所有的客运出租车辆受损,被告谭海涛应当赔偿原告恒康公司在车辆修理期间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被告中保龙宝公司与被告谭海涛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谭海涛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中保龙宝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告谭海涛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谭海涛提出的应当由被告中保龙宝公司负责赔偿停运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恒康公司仅举示了渝FE97**号车在渝FE96**号车修理期间的营业收入情况,并不足以证明渝FE96**号车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6335.10元;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可渝FE96**号车在修理期间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00元。故对原告恒康公司的停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300元/天×9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27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秦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