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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940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有严重的家暴行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住房依法分割。

被告缪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分割房子,离婚后房子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2日生育一子王云鹏。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2月1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出生证、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交暨路190弄6号601室房屋为王某某、缪某某、王云鹏共同共有,原、被告同意先离婚,房子的事情暂不处理;该房屋内所有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了明天寿险”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家中有金银首饰、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存款被告提供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2868的存折,显示2013年1月16日存入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提供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尾号为3460的存单,显示2013年5月16日存入5万元。被告要求与原告各半分割这7万元。原告对存折、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己在2013年5月23日离家后不久就去挂失将钱领出用掉了。该款项用途:为母亲购买墓地用了3万元,在外租房每月1800元,每月吃饭3000至5000元,其余用于搓麻将、打牌用掉了。

二、债权债务原告称买房时曾借款8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由于原告停止还贷,故被告向姐姐缪某某借款27412.66元用于归还贷款。对该款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于双方各执已见,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因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准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市交暨路190弄6号601室房屋涉及案外人,原、被告均同意另行处理,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原告虽主张家中有金银首饰、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不做处理,如原告今后能提供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原告称买房时曾借款8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同理被告所述向其姐姐的借款,本案也不作处理。原、被告均同意本市交暨路190弄6号601室房屋内所有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了明天寿险”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归各自所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名下的7万元存款,原告声称已将钱款全部用于租房、吃饭、搓麻将以及购买母亲墓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搓麻将所用开销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自述其在邮政局工作,每月收入4000余元,已足以维持本人的正常生活。故本院对原告所述7万元存款已消耗殆尽的说法不予认可,该款视为在原告处,应予分割。至于其为母亲购买墓地的费用,本院将考虑原告作为儿子应当承担的合理部分,酌情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交暨路190弄6号601室房屋内所有的家具家电归被告缪某某所有;

三、被告缪某某名下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了明天寿险”归被告缪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五、原告王某某已提取的存款人民币70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缪某某人民币3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敏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