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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924号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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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李某,安顺市西秀区轿子镇跳蹬场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吕健,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全,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余某,安顺市邮政局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健、欧阳全,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不做家务。2013年2月,原告因自然流产住院,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婚后半年,被告在与原告争吵时提出与原告离婚,后经家长劝和。现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闻不问、漠不关心,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婚后也未发生过争吵或打架,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漠不关心、沉迷于网络、不做家务是不属实的。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即使原告认为有矛盾也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不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的经营与维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7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存有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4月20日,原告离家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贵医安顺医院疾病证明书、手机短信记录、电话录音,被告余某提交的身份证、短信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针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夫妻间有争吵,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亚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月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