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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85号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郭君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光建设机械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光建设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与被告郭君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原、被告与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XB-23-100108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购买承租人(被告)选择的出卖人(原告)型号为SK460-8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被告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合同第23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致使原告承担了向融资公司还款的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租金1072800.55元、调整金14236.68元、罚息19823.08元,购买金额500元,共计1107997.31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款项的利息102976.66元。

被告郭君恒辩称:对原告垫付租金1072800.55元、调整金14236.68元,购买金额500元,共计1107997.31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如何计算不清楚。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8月4日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公司、原告、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承租人是郭君恒,连带保证人是原告。证据二、有关调整金的协议,证明郭君恒对调整金的支付、设定、计算没有异议。证据三、2013年8月4日原告公司的承诺函,证明原告对郭君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若被告违约,被告要承担相应赔偿金,原告愿意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理:2010年8月4日,被告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有关调整金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首付初始租金463500元,剩余租金分2年计24期,每期支付83292.35元,租赁期限结束后,被告支付购买金500元,租赁物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归被告所有,原告系被告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付款,为此原告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1072800.55元、调整金14236.68元、罚息19823.08元,购买金额500元,共计1107997.3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107997.31元并赔偿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102976.66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按月利率4.875‰、本金按1107997.31元分段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君恒向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款1107997.31元;

二、被告郭君恒向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2976.66元(按月息4.875‰计算,本金按1107997.31元分段计息)。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210973.97元,占诉讼标的1210973.97元的100%,本案受理费15698.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的受理费,即1569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玉 星

人民陪审员 窦 国 华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富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