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席某,女,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石某,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
原告席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日生男孩石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书写保证书,但至今仍不思悔改,继续殴打原告,并持刀砍原告父母未果。2011年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小孩抚育费。原告席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是:1、原、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在原江都市小纪镇人民政府领取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0)江小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原告曾因与被告的夫妻矛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200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4、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自身恶习与原告产生矛盾,并向原告保证改正错误的事实;5、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一份,内容为被告石某所有债务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行偿还;6、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具的“离婚认定”一份,内容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石伟随原告生活;7、石伟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石伟于2006年11月2日出生。被告石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14日双方在原江都市小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日生一子取名石某某,现年9岁,随原告在南通市崇川区朝晖校区读书。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0)江小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能改善,自2011年底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本次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石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上述事实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小孩,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和家庭事务矛盾不断。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已正式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石伟现随原告生活,而被告却居无定所,工作生活都不稳定,从石伟的身心健康成长等综合因素考虑,石伟随原告生活较为合情合理。石伟系原、被告婚生子,被告对石伟亦应当承担抚育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小孩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席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石伟随原告席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石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石伟18周岁时止每月负担石伟抚育费4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