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瑞保字第240-1号
原告:浙江盛丰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洪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松福。
被告:好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蕾。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盛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好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温瑞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浙江盛丰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好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在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阁巷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地号:211-012-1xx、证书号:1-2011-211-xx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好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在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阁巷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地号:211-012-12xx、证书号:1-2011-211-01xx)予以查封。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就上述房产办理���属转让、过户、抵押登记等手续,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后,如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涂 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陈景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