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德执民字第152号申执行人邵金龙。被执行人钱锦驹。申请执行人邵金龙与被执行人钱锦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德新民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为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尚未执行的数额计人民币20000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湖德执民字第15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鲍林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徐 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