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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842号

郝怀东、郭长久与兰勇、第三人徐平、张正芳、吴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怀冬,郭长久,兰勇,徐平,张正芳,吴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郝怀冬,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廖述龙,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长久,男,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廖述龙,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兰勇,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徐平,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第三人张正芳,女,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第三人吴志强,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郝怀东、郭长久与被告兰勇、第三人徐平、张正芳、吴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怀东、郭长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述龙,第三人徐平、张正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勇,第三人吴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怀东、郭长久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店铺转让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31日,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80000元。合同签订后,店铺所有人对被告的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底,由于政府拆迁店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被告退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徐平、张正芳述称,对转租事实认可,确实同意转租,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徐平、张正芳系夫妻。张正芳于2010年10月2日将其位于西华大学侧门的“阿伦台球”店铺租赁给吴志强,约定租赁期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随即吴志强又于2011年7月12日转让给兰勇,约定期限2011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2年7月28日,郝怀东、郭长久与兰勇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兰勇将其承租的店铺转让给郝怀东、郭长久,由郝怀东、郭长久一次性支付转让费80000元,同时第六条约定“如果合同签订后政府明令拆迁店铺,或者市政建设(如修路、修地铁等)导致郝怀东、郭长久难以经营,郝怀东、郭长久有权解除合同,兰勇退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押金仍归郝怀东、郭长久…”。附件:

一、原房屋租赁合同;

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一切设施清单;

三、转让费收据;

四、附件载明:房东同意将自己位于红光镇铁门村一组104号店铺(原为阿伦台球)转让给乙方使用,同时备注本店铺不得用于非法经营,承接原合同。张正芳、郝怀东在附件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郝怀东、郭长久向兰勇交付了店铺转让费用80000元。郝怀东、郭长久在审理中提供郫县红光镇政府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郫县红光镇铁门村一组户主徐平属于我镇拆迁户,该户身份证上住址为四川省郫县红光镇铁门村1组104号,该户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拆迁协议”。徐平、张正芳在审理中对该店铺已被拆迁事实予以确认。郝怀东、郭长久自述称2013年12月25日起房东要求其搬离该店铺,遂停止经营。上述事实,有郝怀东、郭长久、兰勇身份信息、徐平,张正芳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店铺转让经营合同、店铺转让合同、转让设备清单、转让费收据、附件、照片、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郝怀东、郭长久与兰勇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果合同签订后政府明令拆迁店铺,或者市政建设(如修路、修地铁等)导致郝怀东、郭长久难以经营,郝怀东、郭长久有权解除合同,兰勇退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而其提供的郫县红光镇政府拆迁办公室证明、照片及徐平、张正芳的当庭确认能够证明涉案店铺已被拆迁,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按上述合同约定,郝怀东、郭长久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兰勇退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5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4年(2012年7月28日至原合同租赁期满即2012年7月31日止),其支付的转让费80000元按4年计算约为每月1666.67元,而郝怀东、郭长久实际经营至2013年12月25日,实际经营期为17个月,故兰勇实际应退还郝怀东、郭长久余31个月的转让费即1666.67元×31个月=51666.77元,而郝怀东、郭长久仅主张了50000元,并未超过前述金额,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兰勇退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郝怀东、郭长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怀东、郭长久与被告兰勇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解除;

二、被告兰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郝怀东、郭长久款项50000元;。如果被告兰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此款已由原告郝怀东、郭长久预交),由被告兰勇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郝怀东、郭长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任宇生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逢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