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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邓泽华诉被告陈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泽华,陈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邓泽华,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柏,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荣华,男,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天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泽华诉被告陈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泽华、被告陈荣华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天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11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华、被告陈荣华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生产资金紧张,需要资金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经友好协商签署证明,约定被告每个月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付给原告的利息,并承诺原告只要提前15天通知被告,则可随时取回本金。但是自从借款后,被告从来没有一次按时支付利息。而且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过人民币10000元,即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金,被告反复承诺,信誓旦旦,但屡次失信。同时,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将他人一张已经填写好的支票给原告,称该票是别人欠他的货款,承诺此票绝对能够兑现(该支票兑现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以作拖延时间,该行为及用心极其恶劣。被告一年多以来的反复敷衍,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生活和精神上影响甚大。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120000元(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情况;3.借款清还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用支票抵扣借款本金,剩下的款项将现金支付;4.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份,证明被告用支票抵充借款本金的事实;5.2013年3月25日到2014年3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追讨本金及利息的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这段时间没有收到过被告所支付的本金及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证明的内容,这个实际上是双方的一个投资合作协议,其中关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润的约定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支票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投资250000元给被告进行经营中山市合展灯饰厂,当时双方约定分红由原告方每月分得10000元,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投资款,应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被告从2012年7月15日开始按月支付了分红款,每月10000元给原告方,直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90000元人民币。并且,在2013年底,还支付了200000元款项给原告方。被告方有权要求核算,有权要求原告方予以退回。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陈荣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和本院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证明》1份,约定原告出资本金250000元给被告作为资金运作,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每月给原告10000元作为利润,每年有十个月的分红期。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证明》中约定的2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178663元的支票一张,双方签订《借款清还合同》,约定该178663元用于抵扣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50000元。原、被告确认该支票未得到兑付。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取被告支付的2013年3月份以前的利息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证明》中约定原告出资250000元给被告作资金运作,没有关于管理、收益、风险的约定。原告未承担经营风险,仅通过出资获得收益,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清还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而非被告主张的投资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50000元,且有双方签订的《证明》、《借款清还合同》为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固定利润,实为借款利息。借取款项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其已归还200000元本金给原告,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金额12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对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泽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5日计至2014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邓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陈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娄鸿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妍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