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中刑终字第392号

樊×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39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男,43岁(197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樊×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樊×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樊×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1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奕

代理

审判员  程靖翔

代理

审判员  任莉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