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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256号

张春校与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蒋兰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张春校,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兰富,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其芬,董事长。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汉轩、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校诉被告蒋兰富、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校的委托代理人倪前进和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汉轩、唐睿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兰富、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校诉称,2013年被告蒋兰富以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工程,原告自2013年3月-6月为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上述工程做电焊工,2014年1月29日,被告蒋兰富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工资240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蒋兰富、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40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限额内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兰富、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目前不欠蒋兰富、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蒋兰富以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将二期车间厂房约17000平方米、三期车间厂房约20000平方米承包给蒋兰富和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同日,被告蒋兰富、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还签订了《钢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原告张春校为被告蒋兰富在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上做工。2014年元月29日,经结算,被告蒋兰富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张春校,欠张春校工资款金额为2405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钢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蒋兰富在本院的陈述、本院(2014)泗民初字第0094号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蒋兰富欠原告张春校2405元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被告蒋兰富应向原告张春校支付上述款。又因被告蒋兰富与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故

本院认为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原告张春校要求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兰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校工资款24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春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兰富负担,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  张爱如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