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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89号

钟XX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钟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6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钟XX酒后驾车在东莞市厚街镇厚沙路涌口村附近路段与被害人陈XX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车内搭载的乘客被害人王XX、杜XX受伤。后陈XX报警,钟XX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认定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王XX、杜XX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钟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7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XX已经赔偿杜XX25000元,赔偿王XX80000元,赔偿陈XX22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二车损毁,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钟XX在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又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钟XX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故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上诉人钟XX酒后驾驶粤S·F**F号牌小轿车沿东莞市厚街镇厚沙路行使,途经厚沙路涌口村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辆的左侧车头与被害人陈XX驾驶的粤S·B**3号牌出租车的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车内搭载的乘客被害人王XX、杜XX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XX报警,钟XX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钟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78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王XX、杜XX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已达轻伤,杜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事后,上诉人钟XX赔偿杜XX人民币25000元,赔偿王XX人民币80000元,赔偿陈XX人民币22500元,并获得杜XX、王X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XX的陈述:案发时,我驾驶粤S·B**3号牌出租车在厚街镇盈丰酒店搭载两名乘客前往沙田东方明珠学校,途径厚街镇厚沙路菁华幼儿园时,突然正前方一辆小车迎面驶来,车速约有60码,我马上刹车并打危险灯,但对方好像没有看到一样撞上我车的左前方,后我下车报警。我第一眼发现对方应该有200米,对方是逆向行驶的。当时对方车辆驾驶者是个男的,另外车上有一个女的应该也受伤了。被害人杜XX的陈述: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我乘坐出租车从厚街盈丰酒店去沙田东方明珠学校,途经厚街镇厚沙路一幼儿园旁边时,突然对面一辆小车逆向行驶冲向我方出租车,我方见状停下车,但对方没有采取任何减速措施,还是撞过来,我被撞后走出车就晕倒了。当时我们车上有三个人,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害人王XX的陈述:事故时,我坐在出租车的后排中间位置,我感到出租车有减速,看见一辆红色的小车快速撞过来,当时距离我们的车约有100米远,但对方车辆没有任何变向或减速,就撞上来了,对方车辆是逆向行驶的。上诉人钟XX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23日23时30分许,我在朋友的啤酒屋中喝了一公升的啤酒,后我驾驶粤S·F**F号牌小轿车搭载一个朋友回桥头,途径东莞市厚街镇厚沙路菁华幼儿园对出路段时,我方向没有打好,越过了道路中间的双黄线,我车的左侧车头与对方车道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轿车的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出事后,对方司机报警,我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厚沙路涌口村路段。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钟XX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并于2014年12月24日5时许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4日2时50分送检的钟XX血样中,检验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78mg/100ml;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4日2时50分送检的陈XX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钟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没有靠道路右侧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王XX、杜XX不负事故责任。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杜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证实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暂定为轻伤。诊断证明书:证实王XX、杜XX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不评残申请书:证实被害人王XX、杜XX申请不需评定伤残等级。调解书、收款凭证、谅解书:证实钟XX已赔偿杜XX25000元,赔偿王XX80000元,赔偿陈XX22500元,杜XX、王XX对钟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上诉人钟XX处扣押车辆一台、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本,后将上述车辆和行驶证发还钟XX。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粤S·F**F号牌小轿车、粤S·B**3号牌小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各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粤S·F**F号牌小轿车所有人为钟XX,粤S·B**3号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东莞市沙田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证实钟XX的准驾车型是A2,其驾驶资格符合规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钟XX的身份情况。扣留财物收据:证实上诉人钟XX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关于上诉人钟XX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钟XX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王XX、杜XX的谅解,该情况属实,原审判决已据此对钟XX从轻处罚。钟XX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原审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判处其拘役三个月,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钟XX提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XX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钟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钟XX积极对被害人杜XX、王XX、陈XX作出经济赔偿,并获得杜XX和王XX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XX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鹏

代理

审判员  陈水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