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12时许,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本市海曙区包家路美佳乐工地一仓库内,依法查处一批假冒立邦牌涂料产品时遭到被告人尹某的阻扰。后被告人尹某用头部猛撞协助执法的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望春派出所民警苏某脸部,致苏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已取得被害人苏某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xx、李x、邓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谅解书、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苏某的病历资料、照片资料、警官证复印件、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投诉函、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西郊工商所协助调查函、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执法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尹某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凤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何旦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