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王言,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利,农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
原告王言与被告刘海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刘海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言诉称,2012年7月2日6时,郑文朝驾驶被告刘海利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柏公路小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停车准备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海侨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文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言无责任,吴海侨无责任。原告损失有车损256162元,拆解费23000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7685元,计288847元。经了解,被告刘海利为自有的冀B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刘海利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按照4S店做出的,并未在4S店维修,对原告的巩固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我司已经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二、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的车辆超载运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减免10%赔付;
三、事故发生时,还有一辆吴海侨驾驶的重型货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责任方应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吴海侨,应扣除100元;
四、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赔付。对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50万外加不计免赔,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6时,郑文朝驾驶被告刘海利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柏公路小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停车准备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海侨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文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言无责任,吴海侨无责任。原告损失有车损256162元,拆解费23000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7685元,计288847元。经查,被告刘海利为自有的冀B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迁安市鑫雨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收据、保险合同、拆解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郑文朝驾驶被告刘海利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柏公路小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停车准备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海侨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文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言无责任,吴海侨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海利为自有的冀B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海利为自有的冀B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263847元,被告主张扣除无责任方承担的100元和超载加免的10%,符合交强险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无责任方承担的100元后剩余的263747元(263847元-100元),再扣除超载免赔的10%计26374.7元后,剩余的237372.3元(263747元-2637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237372.3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26374.7元,应由被告刘海利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拆解费23000元,系应一并计算到公估费中的费用,单独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缴纳鉴定费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言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言保险金237372.3元;
三、被告刘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言车辆损失26374.7元。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刘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