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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121号

赵同顺与申海、刘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同顺,申海,刘云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赵同顺,男,汉族,1942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党青,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海,男,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刘云祥,男,汉族,1940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赵同顺与被告申海、刘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顺委托代理人周三丰,被告申海,被告刘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同顺诉称:1999年10月24日,被告刘云祥和申海订立股份协议书,共同合伙经营郑州市中原区宏发工业滤布厂(已不存在)。因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分别于2000年元月10日、2000年2月24日向原告各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期限半年;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12年利息,按2分计算,共计57600元);二被告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海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因当时厂里效益不好,分工后被告申海管财务时借的钱,借的款项记的都有账。干了一年后被告申海与厂长刘云祥产生矛盾,没办法继续一起干。

被告刘云祥辩称:高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云祥不认识原告赵同顺,只认可其中2000年元月10日的借款1万元,该1万元借款尚未偿还,该1万元借款是申海借款入股交给被告刘云祥的,现在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应由被告申海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00年元月10号的借条原件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同顺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月2分,期限半年,在本厂经济条件流通正常情况下不影响生产,还本付息。

负责人:刘云祥、申海郑州市中原宏发工业滤布厂2000年元月10号。”二被告分别在该借条负责人处签名,且二被告均认可系本人签名。同时被告刘云祥亦提交2000年元月10号借条复印件一份,显示二被告分别在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有“刘运祥印”章、“申海印”章,同时郑州市中原宏发工业滤布厂处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宏发工业滤布厂财务专用章”,该借条其余载明内容同原告提交的2000年元月10号的借条载明内容。原告提交的2000年2月24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同顺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期限为半年,扣半年利息两次借款两万元,利息为贰仟肆佰元正,到期还本结清利息。

负责人:申海、刘云祥郑州市中原区宏发工业滤布厂2000年2月24日。”该借条负责人处显示有申海、刘云祥签名,并加盖有“申海印”章、“刘某某印”章,郑州市中原区宏发工业滤布厂处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宏发工业滤布厂财务专用章”。

被告刘云祥辩称2000年2月24日借条上“刘云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刘云祥庭审质证时称2000年2月24日借条加盖的“刘运祥印”章是其个人印章,但不知道谁加盖的,后被告刘云祥又称其曾用过“刘运祥”名字,但其无“刘运祥印”章。被告申海认可2000年2月24日借条上“申海”签名及“申海印”章。另查明:被告刘云祥曾用名刘运祥,被告刘云祥系郑州市中原区宏发工业滤布厂的业主,1999年10月24日二被告签订《股份协议书》一份,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经营郑州市中原区宏发工业滤布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0年元月10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刘云祥提交的2000年元月10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2000年2月24日借条原件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申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经营郑州市中原区宏发工业滤布厂,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合伙人共同债务,合伙人亦应共同负担,并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2000年元月10号借条原件与被告刘云祥提交的2000年元月10号借条复印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在经营郑州市中原区宏发工业滤布厂期间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对2000年2月24日借款金额1万元的借条,被告申海对其签名及加盖的“申海印”章无异议,被告刘云祥虽不认可该借条上“刘云祥”的签名,但被告刘云祥不申请笔迹鉴定,且该借条上加盖有“刘运祥印”章,结合被告刘云祥曾用名为刘运祥、被告刘云祥提交的2000年元月10号的借条复印件上亦加盖有“刘运祥印”章及该借条上加盖有“郑州中原宏发工业滤布厂财务专用章”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借条系二被告在经营郑州市中原区宏发工业滤布厂期间向原告出具。综上,二被告在合伙经营郑州市中原区宏发工业滤布厂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该2万元系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2万元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二被告在2000年元月10号、2000年2月24日的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但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7600元(按月息2分自2000年2月24日起计算十二年)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二被告应支付利息,且原告与二被告在2000年元月10号、2000年2月24日的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申海关于郑州市中原区宏发工业滤布厂由被告刘云祥负责,借款应由被告刘云祥偿还的辩称,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申海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云祥关于2000年元月10号的1万元借款系被告申海向原告借款用于入股,应由被告申海偿还的辩称,因被告刘云祥在2000年元月10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刘云祥对其该项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云祥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申海、刘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同顺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57600元,共计7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申海、刘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