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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306号

王炳超与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魏炳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炳超,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魏炳涛,王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306号原告王炳超,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魏炳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炳涛,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翠霞,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王炳超诉被告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魏炳涛、王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宇公司、魏炳涛、王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超诉称,自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现金用于生产经营。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3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被告恒宇公司、魏炳涛、王翠霞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宇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恒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共计4930000元。其中:2013年3月21日,原告通过王东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王翠霞转款199000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山东省博兴县德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入山东省博兴县乾硕工贸有限公司借款208000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通过王思(原告的妻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赵小庆转款3500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通过王依龙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张海刚转款5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其农行账户向位爱梅转款10000元。上述借款事实经被告恒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认可。2014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恒宇公司共向原告偿还借款35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90000元及利息292026元(按月利率12‰计算),共计1682025元。同日,被告恒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证实其欠原告现金1700000元,被告恒宇公司在借条中加盖公章,被告魏炳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170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1390000元、截止2014年3月8日的利息292026元、2014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17974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农行转账回单一份、被告恒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2014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17974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利息已超过该约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17974元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恒宇公司交付了借款,恒宇公司亦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恒宇公司于2014年3月8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其予以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炳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魏炳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炳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宇公司追偿。涉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恒宇公司,被告魏炳涛系担保人。因此,原告以被告王翠霞是恒宇公司的股东且其与魏炳涛是夫妻关系为由要求王翠霞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宇公司、魏炳涛、王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炳超借款本息1700000元;

二、被告魏炳涛对被告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炳超对被告王翠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魏炳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华

审 判 员  柳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奉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