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民初字第552号

魏某某与郭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魏某某,郭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魏某某,女,191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系原告儿子,1955年4月1日出生,住连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解生,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乙,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郭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陈解生、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育有三子六女,被告系原告的三儿子。原告的子女中大儿子早年夭折,其余子女中除被告外,都履行了赡养义务。2000年以前,被告与原告二儿子郭某甲一样都是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但自2000年以后被告即借故不履行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不支付赡养费,也不回家看望原告。现原告已达95岁高龄,生活自理能力已丧失,除了正常的生活费支出外,还要经常看病吃药,日常生活也需请人护理,导致所需的赡养费用越来越多,一个月要好几千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用1000元,是合理的,被告也有能力支付,但被告经亲友劝解,仍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由于被告10多年未付赡养费,原告根据2000年前家庭协议达成的被告每月负担赡养费300元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补支付这10多年的赡养费用人民币四万元,是合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看望被告至少二次,这已经是最低的要求了,被告完全有能力做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依法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特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一千元;2,被告每月看望原告至少二次;3、被告交付十多年来未付的赡养费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辩称,我是2000年后就没有支付赡养费,是因为我嫂子出国向我借钱,当时我和我哥哥有约定该笔借款用于抵扣我需支付的赡养费。我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我提出过让我母亲到我家去,但我母亲不同意,我只能按目前国家标准支付赡养费。我同意探望母亲。不同意支付4万元赡养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连江县凤城镇西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3、原告子女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子女情况。4、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房屋分两个儿子所有,赡养费由两儿子承担,被告和他哥哥要负赡养义务,免除6个女儿赡养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协议书是我签的,但每个子女都有赡养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魏某某与丈夫郭某丙抱养一女郭爱珠(1934年6月6日出生)并生育三子(郭某戊、郭某甲、郭某乙)五女(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郭某癸),除郭某戊早故外,其余的二子六女均健在且均已成年独立生活。1992年6月15日原告与丈夫郭某丙和两个儿子郭某甲、郭某乙就座落在爱国路祖遗房产继承权问题达成协议,将该祖遗房产分给郭某甲和郭某乙,其他子女未分得该祖遗房产。同时也对赡养问题达成协议:1、郭某甲和郭某乙每月应于十五日左右,定期付给双亲生活费肆拾元或轮流赡养或由老人愿意在一方吃,另一方应付相应生活费。2、双亲逝世时所需的一切款目亦由两兄弟双方共同负责。......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场证明人有: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郭某癸。1999年原告丈夫去世,原告长期在二子郭某甲家生活。2000年前被告郭某乙均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自2000年以后被告未再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也未去看望原告。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本案原告年近95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尚有二子六女,每个子女均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只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系其合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对赡养事项的约定,以及原告的房屋产业已由被告与郭某甲分割承受,其他六个女儿未分割承受的情况,被告理应与郭某甲共同对原告履行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的当月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人民币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看望原告至少二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0年以来的十多年未付的赡养费人民币四万元,按每月平均计算未超过原支付数额300元,该请求适当,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从2014年2月起每月15日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400元。被告每月看望原告二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之前未付的赡养费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预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启开

代理

审判员  郑晨亮

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