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3497号
原告:董颜。
委托代理人:王锦山、董岩,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枣庄市普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清泉路。
法定代表人:杨其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董颜与被告枣庄市普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锦山、董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枣庄化肥厂变更为枣庄市普利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普利公司通知原告等人放假回家,并约定放假期间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原告等一直没有接到上班通知。2012年底,普利公司破产清算时,原告等才得知已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不是本人所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再续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枣庄市化肥厂停产。2002年2月,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枣庄市化肥厂的改制问题,最终确定了改制方案,即:1、2002年4月由杨其平等人集资入股成立枣庄市清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由该公司租赁经营枣庄市化肥厂的设备、土地,在经营一段时间效益好转后,对枣庄市化肥厂实行资产重组,由清泉公司收购枣庄市化肥厂;2、成立枣庄市化肥厂留守处,负责做好原厂债券的清收和债务偿还、职工档案管理、租赁金收取、留守人员各项费用缴纳、协调与新清泉公司各种关系,稳定上岗职工的思想工作;3、原枣庄市化肥厂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有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退休手续,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由清泉公司接收。2002年9月,枣庄市化肥厂帮扶工作组及枣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市政府建议,枣庄市基建投资公司以投资入股形式,与清泉公司合资组建新的有限公司。2002年10月,由枣庄市基建投资公司与清泉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普利公司,租赁化肥厂设备、土地,并接收了原枣庄市化肥厂的职工。普利公司成立后,由于产品单一、设备陈旧等问题,导致效益一直不好,从2005年开始,就处于停产状态。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市委、市政府关于市南工业区改革和发展的决定出台后,市中区成立了市南工业区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和市南工业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指挥部成立后,于2012年11月对普利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等由山东兴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和资产评估,并要求普利化工及两股东依法破产或清算,但由于种种原因不成,指挥部决定对职工各项权益进行算账。根据管委会安排,2013年分两次对职工各项权益的算账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名单中没有原告等130名职工的权益。又查明,原告以被告普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3日,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决定,因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公示说明、决定书,被告提供的申请书、劳动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因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权益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结合尽可能地保障这类职工的合法权益的考虑,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梅娟
代理
审判员 赵 会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艺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