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舟岱商初字第128号原告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法定代表人陈芬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03号。法定代表人王步新,该局局长。被告韩铭山。被告孙国祥。
原告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韩铭山、孙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861元,减半收取2430.50元,由原告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郑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阮亭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