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个体经营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林淑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