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307号
原告:包子祥。
被告:方伟。
被告:谢薇。
原告包子祥为与被告方伟、谢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谢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伟在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包子祥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有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方伟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方伟、谢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方伟、谢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伟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方伟、谢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方伟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谢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伟、谢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包子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方伟、谢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秀月
审 判 员 朱健政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