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卢某与夏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夏某某由卢某直接抚养,从2014年3月份起,夏某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75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夏某可在每周的星期六探望女儿一次,卢某应予协助;
三、双方名下的佛山市文庆路X号X房(含首层X号单车房,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号)归卢某所有,卢某应向夏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65298元;
四、夏某名下的账号代号为39×××74的兴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夏某所有,夏某应向卢某支付折价款17139.09元;
五、夏某名下的资金账号为10×××38的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包括股票及资产余额)归夏某所有,夏某应向卢某支付折价款61647.36元;
六、卢某名下的资金账户为33×××90的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号内的总资产(包括股票及资产余额)归卢某所有,卢某应向夏某支付16331.86元(2831.86元+13500元);
七、综合上述第三、四、五、六项判项,卢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支付102843.41元;
八、驳回卢某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卢某、夏某各负担75元,卢某已预交该款项,夏某对其负担的75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卢某,法院不另收退;财产分割费1604元,由卢某、夏某各负担802元,双方对其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房屋评估费1650元,由卢某、夏某各负担825元,卢某已预交该款项,夏某对其负担的825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卢某。上诉人夏某向本院上诉提出:
一、关于夏某某的抚养权。1.夏某对原审所称夏某某本人表示愿意与卢某共同生活毫不知情。2.夏某有固定收入,夏某某一直由夏某照顾,卢某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且从事的工作是违规销售,对夏某某的成长有负面影响。
二、关于文庆路X房的处理。原审委托鉴定后认定该房产价值33万元,夏某认为价值应为40万。如房屋归夏某,夏某愿支付20万元折价款;反之如归卢某,也应支付20万元折价款。
三、关于夏某名下资金账户为10×××38的股票账户的处理。双方在一审均确认该账户的资金是夏某母亲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关于卢某名下资金账户33×××90的股票账户的处理。原审对该股票账户是分割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10日的资产,夏某要求查清该账户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资产和与该账户有资金来往交易的银行账户的资产,原审未作理会不当。请求查明该时段上述账户内的资产并进行分割。上诉请求:1、女儿夏某某的抚养权归夏某;2、文庆路807房按40万的价值进行分割;3、确认10×××38的股票账户内的资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对33×××90的股票账户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资产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1、夏某某应该由卢某抚养,夏某从来不过问孩子的生活,没有照顾孩子的能力。2、房子应按照评估公司的定价进行分割。3、10×××38的账户在夏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进行分割。4、33×××90这个账户是卢某母亲的账户,不应分割。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婚生女儿夏某某的抚养权以及部分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子女抚养权。婚生女儿夏某某已经年满十周岁,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依法应考虑其意见。原审询问其意见后,其表示愿意跟随卢某共同生活,原审结合双方的情况以及婚生女儿的意愿,判令夏某某由卢某直接携带抚养并无不当。夏某以原审对女儿的询问其不知情以及卢某的工作情况不适宜携带抚养夏某某为由,主张应判归夏某直接携带抚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其一,关于文庆路X房的分割问题。该房属于卢某和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审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该房产市场价值为330596元,夏某主张评估值过低,应为4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考虑到卢某直接携带抚养子女,将房产判归卢某并判令其按照评估价值的一半折价补偿给夏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二,关于10×××38的股票账户内的资产。该账户为夏某名下账户,夏某主张账户内的资产属于其母亲所有,没有充分依据,卢某主张系赠与给夫妻二人与二人将款项用于炒股的实际情况更为吻合,故原审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无不当。其三,关于夏某请求对33×××90的股票账户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资产进行分割。经查,夏某虽在一审庭审陈述中曾要求卢某提供此前的账户明细,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清楚的提出调查申请和具体请求;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调查申请及分割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夏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夏某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2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琴
代理
审判员 杨宏丽
代理
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