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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217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郭成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郭成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所在地普兰店市中心路一段61号。

负责人:邵承凯,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霞,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飞,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成志,无业。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普兰店支行”)诉被告郭成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普兰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成志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郭成志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7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坐落于普兰店市泰安鑫居14号3单元1层5号住宅。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3.465‰。被告在原告处开立活期存款账户用于还款,账号41×××39,每月9日还款。”同时被告将所购房屋即位于普兰店市泰安鑫居14号3单元1层5号住宅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截止2014年2月1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人民币21684.50元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23657.73元(截止至2014年2月13日,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946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7000元,用于被告支付购买坐落于普兰店市泰安鑫居14#3-1-5房屋的购房款。原告按照3.465‰月利率收取被告利息。上述贷款的期限为15年,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被告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还款本息共计为1974.06元。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部分自逾期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同时以位于普兰店市泰安鑫居14号3单元1层5号(建筑面积100.13平方米,房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房屋一套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普房普抵他字第19429号。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次日即2009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257000元。被告依约按月偿还本息至2013年4月8日,自2013年4月9日起至今未曾还款,尚欠本金214900.8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756.86元(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994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房屋登记证1份、房屋抵押权证1份、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收据1份,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现被告一年多未偿还贷款本息,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主张解除权。因原告无证据佐证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合同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诉状到达被告时视为原告行使解除权到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贷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其中包括未到偿还期部分,以使作为守约方原告的权益恢复到合同签订前,故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223657.73元(其中利息截止至2014年2月13日,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9946元,因双方合同中对违约方造成守约方律师费损失的承担有所约定,且符合上述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法律精神,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超出大连市律师收费标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位于普兰店市泰安鑫居14号3单元1层5号(建筑面积100.13平方米,房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房屋一套作为贷款抵押,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本院确认,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被告郭成志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郭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借款本息223657.73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郭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律师费9946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对被告郭成志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泰安鑫居14号3单元1层5号(建筑面积100.13平方米,房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2元,由被告郭成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