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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763号

李勇与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勇,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黄和平。委托代理人谢超。

原告李勇与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12年和2013年,被告在成都二绕西段项目JT施工过程中,阻断排水沟形成积水,导致原告于2009年种植的18亩雷竹大面积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成都二绕西段项目JT部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原告将有关被告的行为向新津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新津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等反映均未得到解决。于是原告委托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水淹死亡雷竹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受损面积12.3亩,受损雷竹评估值为307500元。另外,原告从2009年至今为种植18亩雷竹共支付了土地租赁费74059元、雷竹种苗41580元、农药化肥21825元、人工费36960元,共计174424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将水沟阻塞,导致原告种植的18亩雷竹12.3亩死亡。被告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因水灾造成的损失465659.73元,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评估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雷竹受损系被告的施工行为所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阻塞或阻断排水沟,原告种植的雷竹被水淹系2013年6、7月份持续多天的大雨所致。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自行委托的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或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不具有法定的价格评估资质,其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李勇诉称,2009年至今为种植18亩雷竹共支付了土地租赁费、雷竹种苗费、购农药化肥费、人工费共计174424元,该支出费用不是原告主张的受损面积为12.3亩雷竹的支出费用。3、原告雷竹受损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津县气象局的《气象鉴定证明书》及新津县当地居民众所周知的事实,2013年6、7月份新津县经常出现大雨、暴雨,其降水量与2011年、2012年同期相比明显偏多。由于持续的大雨、暴雨导致大量积水无法在短时间内通过排水沟流走,超出排水沟的部分积水漫过排水沟造成其雷竹被淹,并不是排水沟被阻断导致全部积水漫过排水沟造成其雷竹被淹,即原告雷竹受损系持续的大雨、暴雨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根本不是被告施工阻断排水沟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大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为雷竹的受损面积为12.3亩,受损的价值30.75万元。2、新津县花桥镇方井村村民委员会、新津县花桥镇方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七小组证明一份、新津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雷竹的损失是由被告方的施工阻断排水沟造成的事实。3、土地租赁协议五份,以证明原告李勇向村民租赁土地19亩的事实。4、原告李勇、龚树林与成都市蒲江兴叶竹笋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种植“叶明牌”乌头雷竹合同书一份,证明受损标的的事实。5、原告李勇购买雷竹种苗1张及农药化肥收款收据5张,证明原告李勇购买种苗41580元、农药化肥21825元的事实。6、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工资表各一张,证明原告李勇支付工人工资36960元的事实。7、四川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微机档案卡片一张,证明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8、2013年8月1日李文俊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9月2日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李勇支付的评估费为5000元的事实。9、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李勇雷竹受损是被告施工造成的事实。10、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经过工商注册的公司,评估鉴定符合其经营范围。11、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关系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均为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林业研究所下属的事实。12、新津县花桥镇方井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10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新津县花桥镇方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的情况说明。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津县气象局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气象鉴定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的雷竹被淹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是被告施工造成的。2、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超于2013年10月22日对新津县花桥镇方井村村主任覃建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李勇受损雷竹只有5亩多,受损雷竹是由于暴雨导致的不是施工造成的,没在红线外改沟改渠是因为土地补偿标准达不到村民的要求。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在红线内挖了排水沟,且施工期间没有阻断排水沟,原告的雷竹并没有受到损害。4、原告李勇2013年7月26日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为23300元,死亡的雷竹是14亩与评估报告结论相矛盾的事实。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1)根据《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和《关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资质和森林资产评估人员执业资质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价证函(2008)218号》)的规定,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基本条件,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属事业单位,其收费无法提供票据,不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其取得的是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不是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该证书由四川省林学会颁发,不是法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评估人员肖前刚、李文俊持有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人员证书》,不是法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即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及其评估人员不具有森林资源价格评估的鉴定资格,因此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对出具的竹林资源《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2)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该评估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评估时核查雷竹受损面积未通告被告二绕项目人员到场共同核实,其列明的雷竹受损面积系其单方认定且采用的是现场调查抽样方式,不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3)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与评估对象不匹配,案涉评估对象系原告李勇种植的雷竹,系个人所有的资产,而该评估报告参考的文件资料主要为国有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其适用范围或适用对象应为国有资产,二者具有显著区别,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该评估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是两个评估机构,不能说明这两家评估机构是同一家评估机构,业务范围中没有价格评估范围,资质证书也不是法定机构颁发的。根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均没有评估资质,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只适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这两个单位不是法定的评估单位。对证据2中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虽有新津县花桥镇方井村村民委员会、新津县花桥镇方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七小组的公章,无任何经办人员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证据2没有新津县花桥镇方井村村民委员会、新津县花桥镇方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七小组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其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中的接(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收取租赁费的收据来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无签订时间,对双方是否履行不清楚,合同书里面乙方有龚树林,他还是五份租赁协议里面的出租方之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陈述与龚树林是合伙人,所以他们两人是内部问题,对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除盖有《成都市蒲江兴叶竹笋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外,其余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农药化肥收款收据5张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和签字,不能证明其支付了收据上所列款项,更不能证明所列款项用于案涉雷竹。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的签字,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收据、收条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收据不是评估单位出具的,收费应由收费单位提供发票。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到底是多久照的不清楚,不认可照片的证明力。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我们对重新鉴定后的时间应以新鉴定的时间为准。对证据11没有提供按部门的相关证据来佐证他们之间的关系,对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损的雷竹是由于被告施工造成的,不能证明是下雨造成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应该提供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另外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明力也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当时雷竹的受损亩数及损失情况是估计的,当时如果原、被告双方协商调解原告就认可这个雷竹受损的亩数14亩、受损的价值233000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10、11、12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6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提交的证据4、9号因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号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号因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成都二绕西段项目JT施工过程中,因修路施工将新津县花桥镇方井村一旧的沟渠占用后改道,重新修建了新的沟渠。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排水沟沟渠排水不畅被堵塞,被堵塞的排水沟在雨量大时形成积水,导致原告于2013年7月前种植的雷竹被淹大面积死亡。原告曾找被告成都二绕西段项目JT部反映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原告将有关被告的行为向新津县花桥镇方井村村村民委员会、新津县花桥镇人民政府、新津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反映均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因积水导致雷竹死亡的雷竹资产价值(竹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因积水导致受损的12.3亩雷竹资产价值,评估值总计为30.7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因水灾造成的损失465659.73元,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评估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为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林业研究所下属单位。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2年2月10日取得四川省林学会核发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取得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一、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成都二绕西段项目JT施工过程中,因修路施工将原有的沟渠占用后改道,重新修建了新的沟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排水沟被堵塞,排水沟被堵塞后,造成排水不畅,排水沟里的雨后流水漫进李勇种植的雷竹地里形成积水,是导致原告李勇种植的雷竹大面积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勇种植的雷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排水沟沟渠被堵塞后采取积极措施,组织人员及时疏通以减轻损失,故原告应对雷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雷竹受损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的雷竹受损有持续大雨的天气原因,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雷竹被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及村、组及镇政府干部协调解决的过程中,被告采取了疏通沟渠并对原告被淹没的雷竹采取排水等积极有效的措施减少原告损失,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为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林业研究所下属。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2年2月10日取得四川省林学会核发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取得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乙级。根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关于“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设计队、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的规定,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虽然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但并不仅限于抵押贷款项目,根据该规定第十条关于“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评估的即可申请,原告受损的雷竹系原告投资种植的,系个人财产,金额在100万元以内,而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丙级以上资质,对非国有森林资源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无须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已包含原告被淹雷竹的所有损失,故原告的被淹雷竹的其他损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竹损失261375元。

二、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评估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原告李勇承担3499元,由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681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宏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赖文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