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刑初字第94号

骆某某诈骗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4日,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骆某某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赵某谎称不用通过学习就可购买到驾驶执照,陈某某从赵某处得知该消息后,通过赵某在电话中与被告人骆某某商量购买驾照事宜,双方约定由陈某某先支付3000元,等驾照办好后再支付1000元。2009年12月14日陈某某在金川区农贸街一麻将馆内将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骆某某办理驾照。后赵某的哥哥赵某甲得知该消息后,与蔡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一起欲让被告人骆某某帮忙办理4张驾照,经赵某甲与被告人骆某某联系后,被告人骆某某让他们四人每人先交3000元现金,等驾照办好后再每人支付1000元。2010年1月21日,赵某甲在金川区农贸街一麻将馆内交给被告人骆某某现金12000元。被告人骆某某骗得钱款后先推诿拖延,后更换电话号码,使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返还了骗得的所有钱款1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赵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赵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任某某、赵某甲的证言、收条、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骆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正华

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

人民陪审员  曾令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