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7********,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绍文乡团结村。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看守所。辩护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熊锦全出庭为被告人李x进行辩护。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微型面包车途径富裕县富裕镇人保广场西侧晓丽烧烤店门前时,将路面的积水溅到陈xx身上,之后李x与陈xx发上口角并厮打几下,在李x返回车欲离开时,正在晓丽烧烤店吃饭的被害人郑xx、王xx、程xx、杨xx、王xx等人见状上前与李x发生口角并厮打,李x在驾驶员位置拿出车内携带的尖刀对上前的被害人郑xx的面部、头部,王xx的左上臂,程宇堂的左手拇指,王xx的左手,杨xx的左前臂等处划伤、刺伤。经法医鉴定:郑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程xx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xx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李x于2013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李x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微型面包车途径富裕县富裕镇人保广场西侧晓丽烧烤店门前时,将路面的积水溅到陈xx身上,之后李x与陈xx发生口角并厮打几下,在李x返回车欲离开时,正在晓丽烧烤店吃饭的被害人郑xx、王xx、程xx、杨xx、王xx等人见状上前与李x发生口角并厮打,李x在驾驶员位置拿出车内携带的尖刀对上前的被害人郑xx的面部、头部,王xx的左上臂,程xx的左手拇指,王xx的左手,杨xx的左前臂等处划伤、刺伤。经法医鉴定:郑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程xx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xx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x于2013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李x赔偿被害人郑xx、王xx、程xx、杨xx、王xx人民币150000元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陈xx、张x、袁x、张xx、孙xx、刘x、王xx的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经过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xx、王xx、程xx、杨xx、王xx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李x用刀将其刺伤、划伤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x供述,证实了用刀将被害人刺伤、划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人检)(2014)34、35、36号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郑xx所受损伤为轻伤、程xx、王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六)其他证据材料1、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被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辩护人熊锦全提出的被告人李x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并积极赔偿,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郑xx、王xx、程xx、杨xx、王xx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克斌
审 判 员 杨恩广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永亮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