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刑初字第109号

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阴某驾驶河北F×××××号农用三轮车,沿徐水县聚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聚源大街与振兴东路交叉口路段,向右变更车道准备停车时,与后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石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石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徐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阴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阴某分两次赔偿被害人石某亲属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阴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北F×××××号农用三轮车与电动自行车检验鉴定分析意见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更正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支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及阴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阴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红梅

审 判 员  刘新童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