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阴某驾驶河北F×××××号农用三轮车,沿徐水县聚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聚源大街与振兴东路交叉口路段,向右变更车道准备停车时,与后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石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石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徐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阴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阴某分两次赔偿被害人石某亲属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阴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北F×××××号农用三轮车与电动自行车检验鉴定分析意见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更正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支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及阴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阴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红梅
审 判 员 刘新童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