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宗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新锋。
被告:冯孙宝。
原告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孙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孙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桂A9xx**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并委托原告管理,原告受托为被告提供办理车辆证照、规费缴纳等有偿服务,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对车辆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管理期限为:从2009年11月3日至2024年11月3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挂靠服务费100元;被告委托管理的车辆必须按照交管部门的规定和原告制度规定,对车辆进行日常维护,按期进行车辆年检、二级维护和等级评定并按照原告指定的单位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否则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在车辆委托管理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并办妥相关手续不得将车辆转让或转包、转出,不得用该车作其他任何抵押和私自报废等,在管理期限内,被告如要转出原告的车辆必须向原告交纳违约金2000元作为补偿损失,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有违反协议书约定情形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以通知形式直接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该车辆到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注册备案工作,并在交通运管部门为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在车辆年审有效期期满后即2011年11月份开始至今不再按照公司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和年审工作,也不交纳任何费用。该车辆仍在路上行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桂A9xx**号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桂A9x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桂A9xx**号货车《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5、购车发票;6、桂A9xx**号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7、财务证明。被告冯孙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孙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从2011年11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到原告公司办理挂靠车辆的年审及二级维护工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关于桂A9xx**号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合理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孙宝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关于桂A9xx**号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孙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晓彤
代理
审判员 肖知花
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