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秀执审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518室。法定代表人吴国顺,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清,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叶金莲,中共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党委副书记。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汪清华,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丽英(系被执行人汪清华之妻),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4年1月27日对被执行人汪清华、陈丽英作出的莆秀计生征决字(2014)平海镇第0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莆秀计生征决字(2014)平海镇第0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以被执行人汪清华、陈丽英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452元,并限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逾期将依法加收滞纳金。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7日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汪清华、陈丽英。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莆秀计生征决字(2014)平海镇第0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莆秀计生征决字(2014)平海镇第0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洪
审 判 员 郑飞鹏
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婷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